-----评刘某和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

【编者按】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当今社会的保险活动已经设计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保险对于社会和经济的稳定以及人民生活的安定都有很大的影响。相应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也没了这一灵魂,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不仅将与赌博无异,而且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本案是典型的保险合同案件,对保险利益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也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的。

基 本 案 情

仲裁庭意见及处理结果

(一)仲裁庭意见

1. 关于保险利益。本案牌君威轿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申请人,投保人亦为申请人,被保险人为某部队并不能表明申请人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总则的规定,申请人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而套用某部队车牌上路行驶,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使用该号牌为机动车投保并订立保险合同,也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投保的机动车号牌为军牌,仍接受申请人投保,并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刘某”。当保险车辆出检后得知申请人未如实履行告知车辆及号牌来源义务的情况下,仍未依照《保险法》规定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可以推定其对申请人使用其他机动车牌是默认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承担支付一定保险金的责任。

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由于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就该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即“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障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向投保人作过特别说明,故被申请人不能免责。

(二)处理结果

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保险金80000元,逾期,按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申请人支付保险金后按照实际支付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保险勘察费500元。

3.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4. 本案仲裁费8392元,由申请人承担4196元,被申请人承担4196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随履行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评 析

(一)本案中的申请人是否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是通过合法的债务抵偿协议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却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故此被申请人辩称,车辆上路必须经合法登记并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申请人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我们认为,申请人具有该车的所有权。理由如下:

(二)本案中的申请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被申请人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某部队,而申请人不是某部队的人,与本保险车辆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我们认为:申请人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理由如下: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其表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有条件。从保险法学理论上看,保险利益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抑制赌博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申请人是否应在保险合同中承担责任

仲 裁 心 得

总之,仲裁制度作为处理纷争的一种手段,正适应创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适时调整价值目标,用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来完善仲裁规则,以促进和谐社会的最终实现,这其中既有价值理念的调整,也有行为规则的改变,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正如司法部长吴爱英所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过程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的过程。(毛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