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高效、公平、合理、公正、中立、及时地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5号《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参照《西安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暂行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仲裁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当事人申请通过仲裁调解解决纠纷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等民、商事纠纷,受理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分会)认为需要先行调解的纠纷案件。 第三条 调解中心原则受理除下列纠纷外的民商事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四条 调解中心受相关单位调解机构,调解人委托或当事人请求,审查民事和解书并提交分会制做有效法律文书。 第五条 当事人拟采用仲裁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规定,没有仲裁协议、调解协议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申请,调解中心书面通知,另一方应当接受调解。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表示,口头表示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预缴调解案件调解费。 第六条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七条 调解应在确定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申请和合同(协议)的约定,客观公正、公平合理、合法快捷、方便灵活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 调解中心提供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 第九条 凡是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调解协议 第十条 仲裁调解协议包括合同(协议)中订立的仲裁调解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调解协议。 仲裁调解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调解的意思表示; (二)请求调解的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调解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调解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 (一)约定的调解事项超出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仲裁机构调解的民、商事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仲裁调解协议; (三)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调解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没有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分会调解中心对其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最终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分会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调解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六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调解中心收到申请书,当事人之间原来有仲裁调解协议的,经调解中心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之间原来没有仲裁调解协议的,经调解中心审查相关资料及证据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调解中心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承办人员应当告知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已收取的案件处理费,不再退回。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申请后,五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单、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参加仲裁调解通知书。 被申请人收到参加调解通知书、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调解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仲裁调解意见及仲裁协议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除向调解中心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调解员人数,提供副本6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调解代理人,代理人超过二人的须经分会同意。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的,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有具体授权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向调解中心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收费办法预缴仲裁调解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提出反请求申请5日内预缴反请求的调解费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缴案件调解费,视为撤回调解申请或撤回调解反请求申请。当事人申请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商洛分会决定调解费用收取的数额。 第四章 调解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庭一般由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由一名调解员组成,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调解员或选定的调解员不一致的,视为委托分会主任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调解庭的其他组成形式。 第二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如当事人认为调解员需要调整的,可以协商或委托分会主任是否另行确定调解员,但申请调整调解员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选定调解员,应当在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员名单中选定。

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选定调解员名单以外的人员组成调解庭,但须征求本会意见。

分会的仲裁员、联络员或机关工作人员经当事人选定,可作为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根据相关规定和案情,调解中心可以邀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本会调解中心参与调解工作。 调解中心吸纳并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参与仲裁调解工作。 调解中心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中心依法予以确认后,以商洛分会的名义制作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中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相关单位,机构委托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以商洛分会的名义制作仲裁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调解中心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调解员和记录员的姓名以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调解中心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完成调解,特殊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分会同意,可延长调解时间,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调解时限。 第二十八条 调解一般不公开进行。 调解时当事人双方或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应当一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五章 调解庭的调解 第三十条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调解员可以选择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需要开庭的,由调解庭确定合理的时间开庭,并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开庭调解时间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当日书面告知调解庭,没有告知的,应按通知时间到庭。 第三十一条 调解地点由调解中心确定。当事人约定调解地点的,须经分会同意。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调解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案件调解费及其他费用不予退回。被申请人已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调解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拒绝调解但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有仲裁协议案件转入仲裁程序的,应按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增补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调解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前的20天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对自己申请、答辩或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三十四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证据作为调解庭调解纠纷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调解后,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调解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调解申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调解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申请调解。 第三十七条 经仲裁调解庭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在调解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调解庭主持下达成的和解。 有仲裁约定或经调解中心协调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案件,调解不成的,调解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转商洛分会受理科。 第三十八条 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构成自认。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陈述、观点、意见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而应按仲裁或诉讼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记录其内容,该调解记录员,当事人、调解员、均应签名或盖章。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即视为送达签收,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调解中心应当以商洛分会的名义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调解文书的效力。 第四十条 因仲裁调解书制作原因遇到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或补改,不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调解中心受理调解后,在调解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的,原来有仲裁协议的,退回原预收的部分调解案件受理费;经调解中心协调后达成仲裁补充协议的,案件调解费不予退回。 调解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的,预收的调解费用(处理、受理费用)不予退回。

调解中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当事人经和解,撤回调解申请的,调解庭酌情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调解协议且没有补充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调解而达成的和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纠纷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中心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提请分会制作仲裁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请求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它请求事项请求调解员对未达成协议的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自愿接受该处理结果的,调解员的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制作调解书时应包含调解员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心之外自行和解或经其他组织和个人调解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请求调解中心指定一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调解员,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法律文书的请求,调解中心应予以准许并提交分会。但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五)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调解中心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15日内提交分会制作补正的调解书。 第四十六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或事后协议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移转仲裁程序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本案的调解员可以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本案仲裁员。但当事人事先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申请回避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该案的调解员不得在其后仲裁程序中担任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并不得有悖仲裁活动的言行。 第四十八条 经过调解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调解费用的分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对调解费用如何承担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可以直接决定承担调解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四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和记录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裁决书由有仲裁员资格的调解员和记录员签名并加盖商洛分会的印章。具有民事性质的和解书加盖调解中心印章。 第六章 调解的中止与终结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因法规规定的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调解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 (四)其他应当中止调解的情形。 中止调解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解程序。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结: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继受人表明不愿参加调解的; (三)其他应当调解终结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调解庭组庭前后调解中止或终结的,由调解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 调解中止或终结的,调解中心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调解中心以中文为正式文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五条 相关法律对权利保护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规定调解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分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有关调解的文书、通知、材料,文件等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调解文书、通知、材料、文件等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其他方式送达的,按照调解规则规定确定送达日期。 第五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仲裁调解收费办法参照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调解规则未尽事宜可以参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仲裁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经西安仲裁委员会审定批准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