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迟迟不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引起的纠纷。承租人支付利息的同时,是否还应当承担违约金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同时考虑到民间纠纷的特殊性,积极进行调解,使双方在公正、公平、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基本案情

申请人程某与被申请人管某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程某自有的四间商铺出租给管某,租期为五年,租赁期间是2012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租赁费用为40万元/年,每年8月1日前,承租人管某向出租人程某缴纳下年度商铺租金。管某需向程某交纳2万元押金,以作为合同期满后若有后续未结清费用的担保及违约金,管某若未能按期缴纳次年度的租金,程某有权收回房屋不再续租,且不退回押金。合同签订后,管某如约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2万元押金。2013年8月1日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2014年,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仲裁。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16个月未交付房屋租金,构成重大违约,请求裁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被申请人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共计523338.00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逾期时间是14个月,且被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利息,故不再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同时请求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

仲裁庭意见及处理结果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租房合同》。第一条约定,商铺租期为五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赁费用为40万元/年,每年8月1日前,管某向程某缴纳下年度商铺租金。管某需向程某交纳2万元押金,以作为合同期满后若有后续未结清费用的担保及违约金,管某若未能按期缴纳次年度的租金,程某有权收回房屋不再续租,且不退回押金。管某向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缴程某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的商铺租金共计40万元,并承诺自2013年8月1日起以年二分息的利率向程某支付未付租金的利息。2013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缴纳房费通知书》,催告管某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欠缴的租金,如届期未缴纳,程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并要求管某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2014年11月20日,程某再次催告管某及时缴纳房租及利息,并达成仲裁协议。管某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共计16个月。

仲裁庭认为:一、《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被申请人管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二、租金的给付义务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履行的主义务,被申请人管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租金交付义务,且经申请人程某多次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符合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经程某申请,《租房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三、程某已经与管某就违约责任达成补充协议,为管某迟延履行主债务的,向程某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合同中也约定了押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考虑本案具体情形,由被申请人管某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基础上适当给付。《限期缴纳房费通知书》中虽有滞纳金一项,但因未征得被申请人管某同意,且申请人程某也未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故也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租房合同》应予以解除,管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向程某支付迟延履行的租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适当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规定,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如下:

一、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解除;

二、管某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程某支付房屋租金2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程某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223338元;

三、申请人程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一、违约责任不是合同义务

一份完整的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时间、地点、期限、方式方法,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机制八部分构成。违约责任条款是救济条款,是合同的基本条款,它不同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而是在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后,对对方合法的、信赖的权益的救济;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足见违约责任条款是独立存在的,不因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解除或终止而失效。违约责任不是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内容,不符合合同订立目的(或称为契约精神),所以被申请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后,就认为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存在违约的认识是错误的。

二、利息与违约金可能否同时支持?

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这符合民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虽然补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设,但交易市场变化无常,违约实际发生时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在所难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申请人的损失为法定孳息损失(即利息损失),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至立案之日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为32800元,申请人请求支付的违约金额低于利息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利息指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属法定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利息计算,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程某与管某约定“年二分利”,不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

因违约金与利息在性质上都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的情况下,适用原则更为合理:如果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仅保护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必考虑违约金;如果约定的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考虑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是否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予保护;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则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在遵循地方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结案,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