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元化的矛盾化解方式日渐被市场经济所接受的今天,民事仲裁作为一种人性化、和谐化,与诉讼平行的准司法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独立公平公正和法院强制执行的特点。那么,民事仲裁的“独立性、公平性、公正性”在实践中是怎么体现的?“一裁终局”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又有什么影响?本案中,西仲商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的作出、被申撤到申撤驳回的过程折射出的法理,正是对以上问题作出的准确阐释。

仲裁案情

陕西X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张某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商洛莲湖公园商业步行街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张某承租XX公司某商铺用于经营,租期十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租金采取季度支付,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商洛分会调解仲裁。”2014年9月1日下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至后,经XX公司多次催告,张某占有该商铺且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据此,XX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向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恳请裁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洛莲湖公园商业步行街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裁决由张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租赁税及违约金。

张某在答辩中提出,自己已经为商铺装修投入了很大一笔资金,商铺刚刚步入良性经营期,且其延期履行主要债务期限仅20余天,尚未给XX公司造成实质损害,故而请求不予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与自己合理期限以继续履行;违约金额的约定过高,张某不应承担违约金。

仲裁庭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考虑合同解除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张某违约事实清楚,但继续履行仍然可以实现合同目的。XX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额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

仲裁庭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仲裁裁决:一、《商洛莲湖公园商业步行街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张某向XX公司支付租金7万元;三、驳回XX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撤销理由

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1.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执业于同一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裁决张某承担违约金错误;

3.本案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违反法定程序;

4.仲裁庭组成之后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违反程序;

5.XX公司的代理律师是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的仲裁员,程序违法;

6.裁决书上没有仲裁员签名;

7.裁决书上没有告知救济途径。

法院意见及裁定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及选定仲裁员意见声明书》、《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张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后主任依法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并于同日将组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确系同一律所律师,XX公司的代理律师确实是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的仲裁员,但在庭审中张某并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双方代理人提出异议;仲裁庭组成人员均在裁决书原本上签字,商洛分会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与原本内容一致。

法院认定:一、双方代理人是否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此规范不是法律法规,且未给张某造成实质伤害,程序不违法;二、张某提出仲裁庭裁决其承担违约金7万元的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法院审查的撤销事由;三、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程序合法;四、商洛分会在组庭后尽到了通知义务,张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五、XX公司的代理律师是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的仲裁员,该代理事宜与部门规章有违,但仲裁程序不违法;六、仲裁裁决书原本上有仲裁庭人员签字,送达给当事人的裁决书上虽然是署名,但盖有“与原本核对无异”,不影响张某的实体权利,仲裁程序不违法;七、《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上并未规定仲裁裁决书上应注明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裁决书无须告知。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张某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作出的西仲商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评析

本案中,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张某未能认识和正确理解民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特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仲裁庭案件审理程序的事实及合法性的前提下,作出驳回撤销仲裁裁决书申请的裁定,从司法角度对仲裁裁决的独立性、权威性、一裁终局性予以充分认定。

“一裁终局”意味着民事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不受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的监督与干预,是仲裁独立性的实质内涵和必然要求。其含义是:在民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经仲裁审理和裁决即告终结,该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书具有与法院判决书同等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1、3、4、5、7项理由,均指向《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违反法定程序”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常出现的理由,但是很多人并不知晓仲裁的法定程序只仅由《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仲裁规则》规定,或者是在以上文件许可的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张某提出的第1、5项理由,是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行政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为了规范仲裁程序的依据。第3、7项申撤理由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首席仲裁员或约定不一致时,由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并不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仲裁裁决书格式的规定在也并未要求在裁决书中应告知“救济途径”。第5项申撤理由不客观真实。而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2项理由是“裁决张某承担违约金错误”,“违约金承担”属于仲裁实体内容,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裁决后,法院不进行审查。第6项理由是:“裁决书上没有仲裁员签名”,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时间是仲裁裁决书作出,即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字之日,有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保留,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只为如实告知仲裁裁决书内容,与裁决书原本无异即可。显然,张某对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和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时间欠缺认识。

最终,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未能得到司法监督部门认可。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在综合考虑了张某违约的客观事实、违约程度、违约金约定的合法合理性及权衡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后,在维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法作出了公正合理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裁决书内容自觉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从裁决的作出到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整个仲裁、司法监督过程,是对仲裁“一裁终局”性的一次实践验证,也深刻体现了司法对仲裁裁决书法律效力的认可和对裁决执行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