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纠纷处理方式上,除了和解及调解外,传统的方式是诉讼。但近些年来,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例愈来愈多,且法律效果更佳。因为和民事诉讼相比,仲裁程序具有特别明显的自主与便捷功能。

一、仲裁能够广泛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其能够真正做到权利的自主处分。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依法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仲裁程序的启动权完全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唯一条件,就是“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其表现形式是各方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前后达成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由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否则,任何一个仲裁机构均无权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纷争。但人民法院则完全按照法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民事诉讼原则受理诉讼案件(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案件除外)。二是仲裁机构由当事人自主选定。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选定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且选取不受地域限制。因为仲裁机构之间既无隶属关系,也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仲裁机构。也就是说,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信任和授权,属“协议管辖”。且被当事人依法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可推诿。但民事诉讼则不然,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就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这应属于法定的“强制管辖”。对此,当事人则没有自主决定权。三是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无权选择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和审判员的。四是仲裁庭的开庭形式由当事人自主选定。《仲裁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开庭,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可见,仲裁庭的开庭形式同样可由当事人自主选定。但民事诉讼程序中,都要经过开庭审理,且一般系公开审理。五是仲裁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也可由当事人自主选定。《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中当事人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但民事判决书中必须写明争议事实和判决理由。

二、仲裁一裁终局,程序明显简单。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法律原则之一是“两审终审”制。由于审判监督制度和信访制度的存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则似有“多审不结”嫌疑。该“一裁终局”制度正是我国仲裁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最显著特征之一,也是仲裁真正“便捷”于民事诉讼的明证之一。

三、仲裁审限短,结案效率高。

一般仲裁机构规定的案件审限都比较短。像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南阳仲裁委员会规定的都是4个月,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则只有两个月甚至更短。在仲裁实践中创造出了大量当天立案当天结案的鲜活案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中一般民事案件的审限一审是6个月,二审是3个月。如果加上在途和鉴定时间,那么不少案件终审判决下来,一般要经过一年多甚至更长时间。另外,近年来由于执法环境和案件多的压力,也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办案的公正和效率。同时,《仲裁法》对仲裁员队伍“公道正派”等高质量要求,以及市场经济主体对经济纠纷解决方式的苛刻选择,无疑也对仲裁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鉴于笔者多年来亲历并比较仲裁与诉讼强烈的不同感受,热切地希望仲裁这一“民主自愿,程序简单,方便快捷”的解纷止争方式,能够更加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认可和推崇,也衷心地盼望我国的仲裁事业能够蒸蒸日上,并进一步开创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作者简介:刘宏羽,男,1967年出生,法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政协委员。从事专职律师22年,仲裁员8年。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和行政诉讼、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因业绩突出先后多次被央视和其他主流媒体报道,2013年被西北政法大学授予“杰出校友”荣誉称号。(来源:潍坊仲裁委网站2017年5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