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很多纠纷系因当事人不熟悉法律常识而引发,我们现将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选取的2016年度审理案件中具有典型特点的十起案件转发,希望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进行释法析理,以提高广大市民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约定利息要合理过高部分不支持
【案情简介】2016年1月,高先生将600万元借给李女士,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李女士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高先生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李女士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李女士辩称:借款600万元确实存在,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同意支付高先生主张的利息。
【仲裁结果】仲裁庭裁决李女士返还高先生欠款6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仲裁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因违法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而无效, 因此,仲裁庭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哈仲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介于24%至36%之间的利息,如果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人不能再要求出借人返还;如果借款人没有支付的,出借人也不能再通过仲裁或诉讼向借款人主张。
2、酒店停业起纠纷 储值余额应返还
【案情简介】王先生在某酒店办理了储值5000元赠送500元的储值卡,当日消费1000元。不久,王先生发现该酒店停业,于是与酒店取得联系,要求退还4500元。酒店负责人表示,只能按未消费金额4000元计算,由于办卡时已付给5000元面额的发票,且该发票已刮奖不能继续使用,因此要扣除发票的税费550元,最后只能退3450元。王先生不同意,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酒店返还4500元。
【仲裁结果】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酒店退还王先生4500元。
【仲裁评析】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双方已就王先生支付5000元对价、酒店为其提供价值5500元的服务达成合意,现王先生消费1000元,其还应获得价值4500元的服务。因酒店不能继续提供服务,应当退还相应价值金钱。对已发生的发票税费550元,系酒店的正常经营成本,现因酒店自身原因停业,其损失不能转嫁给消费者。
【哈仲提示】消费者购买预付储值卡要谨慎,选择信誉好、经营规范的商家,如储值金额较大,建议订立权利义务明确的书面合同,并及时向商家索取发票。
3、投资理财有风险,保证资金需充足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30日,李某与某期货公司签订《理财协议书》,约定:李某在某期货公司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30万元保证金;当达到约定风险系数时,某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2015年12月20日11时,李某购买的期货连续下跌,风险系数上升,某期货公司两次电话通知李某注资无果。当日15时期货继续下跌,风险达到议书约定系数,某期货公司再次通知李某注资无果。此后期货公司强制平仓。但随后该期货转跌为涨。故李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期货公司赔偿其5万元的损失。
【仲裁结果】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某期货公司免除李某的手续费。
【仲裁评析】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之规定,本案中李某持有期货的风险达到协议约定系数,期货公司做出该期货继续下跌的判断并强行平仓并无不当。仲裁庭在调解时考虑到李某的实际损失,期货公司免除李某的手续费。
【哈仲提示】期货交易者应当随时关注保证金账面余额,一旦低于维持保证金时,交易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充保证金,否则将承担被强制平仓的风险。为了避免被强制平仓,期货投资者要按照交易所或代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补交保证金。
4、补充协议有效力 约定内容需履行
【案情简介】2016年5月,杨女士与刘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女士购买杨女士所有的房屋,且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杨女士将房屋内部家具家电赠与刘女士,并于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附赠物品名称和数量。后交接房屋时,双方就赠与家具家电范围产生分歧,杨女士认为附赠的仅是部分物品,刘女士认为赠与的应是全部家具家电,故扣留5000元房款。杨女士为此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女士返还扣留的购房款。
【仲裁结果】仲裁庭裁决刘女士向杨女士给付剩余房款5000元。
【仲裁评析】本案中,合同中对附赠物品的约定共有两条,其中一条表述为附赠室内家具家电,但其指向是全部物品还是部分物品,内容不清晰;另一条表述了附赠物品的名称和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杨女士与刘女士双方以补充条款方式对应附赠物品进行详细的列举,是对前一条款的修正,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附赠物品范围应以补充条款为准。刘女士扣留5000元购房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哈仲提示】合同签订时,如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条款)。补充协议(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购销合同份数多 实际履行是关键
【案情简介】黑土公司为卖方,向白云建筑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结算时,黑土公司持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要求白云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白云建筑公司认为履行的是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另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货款应为60万元。后双方协商不成,黑土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白云建筑公司给付货款80万元。
【仲裁结果】仲裁庭裁决白云建筑公司向黑土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
【仲裁评析】关于双方履行的是哪一份销售合同,应当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与黑土公司所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工期、送货收货人员姓名等内容基本一致。白云建筑公司所持的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工程名称等基本信息一致外,其他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差距较大。因此,仲裁庭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黑土公司主张合同的内容,支持了黑土公司的仲裁请求。
【哈仲提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项签订多份合同,原则上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内容为准,后合同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如果签订时间相同,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6、汇票承兑遇阻碍 多方追索来维权
【案情简介】2015年3月17日,三合公司为世娜公司开具出票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汇票,其后世娜公司为业务往来通过背书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新锐公司。到期后,新锐公司提示三合公司承兑,三合公司以世娜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承兑。故新锐公司根据其三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兑换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三合公司履行承兑义务支付100万元,并要求世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结果】仲裁庭裁决三合公司向新锐公司支付100万元,世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之规定,三合公司不能以其与世娜公司之间存在票据关系之外的交易关系对抗新锐公司的请求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新锐公司有权请求作为背书人的世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哈仲提示】持票人在请求承兑遭到拒绝时,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7、担保合同不生效 过错责任须承担
【案情简介】2016年3月,蓝天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欠款500万元,某市医院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蓝天公司无力给付,广发公司遂以蓝天公司和某市医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偿还欠款500万元。某市医院辩称,其为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条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仲裁结果】仲裁庭裁决蓝天公司给付欠款500万元,某市医院对蓝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义务。
【仲裁评析】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某市医院的担保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广发公司与某市医院均明知医院不具备担保资格,仍签署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某市医院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哈仲提示】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如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转租房屋需谨慎 认真审查免纠纷
【案情简介】2013年3月,宋女士从房东赵大爷处租赁了一间门市房,约定租期3年,可转租。后宋女士因生意不好便将房屋转租给钱先生,钱先生承租后在装修时改动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后房主赵大爷发现此情况后,找到宋女士,以主体结构变动可能危害房屋安全为由,要求宋女士赔偿。宋女士认为,既然赵大爷已同意转租,就应该直接找钱先生,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0日,赵大爷申请仲裁,请求宋女士给付房屋损失赔偿金5万元。
【仲裁结果】仲裁庭裁决宋女士给付赵先生赔偿金5万元。
【仲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承租人宋女士与出租人赵大爷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可以将房屋转租,但在因次承租人钱先生原因导致房屋损坏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哈仲提示】合同具有相对性,承租人在转租租赁物时,要认真审核次承租人的诚信状况,有义务监督次承租人的履约行为,以免因次承租人的原因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9、组织旅游出意外,损害后果要担责
【案情简介】2016年5月,张先生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到某海岛旅游。在旅行社组织的游泳活动中,张先生酒后下水,因饮酒过量导致无法做出正确的游泳动作而溺水,旅行社救助不及时,张先生不幸去世。2016年8月,张先生妻子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旅行社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赔偿金等40万余元。
【仲裁结果】仲裁庭裁决旅行社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等32万元。
【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和第8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旅行社没有告知游客酒后不宜游泳等安全注意事项,发生危险后又救助不及时,因此需要对张先生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亦应负次要责任。
【哈仲提示】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时,旅行社应当明确告知旅行者注意事项,旅行者也应如实告知自己身体的条件,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出境旅游时,如果发生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尽量不要发生冲突,要注意保留录音、录像等证据,以便回国后进行维权。
10、购买床单遭欺诈 三倍赔偿获支持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8日,区女士在某丝绸公司购买一套真丝床单。购买时,该公司在传单等广告上宣传该商品具有滋养肌肤、促进血液循环、延缓衰老等功效。区女士经使用发现该商品并不具有商家宣传的功效,遂认为该丝绸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区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丝绸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19800元。
【仲裁结果】丝绸公司向区女士返还货款6600元,并赔偿区女士19800元。
【案例评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本案商家所售床单根本不具有其宣传的功效,其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哈仲提示】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努力创建文明守信的商品交易环境。消费者不但线下受到欺诈适用消法的规定,在网购受到欺诈的时候,也同样可以依据消法要求增加赔偿自身受到的损失。(来源:哈尔滨仲裁委网站2017年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