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合同效力制度的调整变化
前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合同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占据了《民法典》近一半篇幅。司法实践中存在数量庞大的合同案件,这其中有大量案件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文以合同效力为焦点,对《民法典》中合同的效力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一、《民法典》“两步走”编纂策略下合同规则新旧法衔接问题
(一)、《民法典》实行“两步走”
对于《民法典》”我国采取了“两步走”的编纂策略:
第一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并置于《民法典》之首,以此统摄整个法典;
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二)、《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适用规则
就有关合同的规定来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由于《民法总则》先行颁布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总则的部分内容,已经被《民法总则》所修改;在完整的《民法典》生效后,原《合同法》《民法总则》被废止,对合同的调整也将整体进入《民法典》时代。
(三)、《民法典》生效前三法效力的衔接
《民法典》生效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未规定的问题,仍应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对于《民法典》生效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统一纳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
二、《民法典》中合同效力规则的变化及适用规则
(一)、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则
对于合同有效的规定,《民法典》没有变化。
(二)、对合同无效规则进行调整
从上述对比图上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既有的合同效力规则进行了以下修改:
1、删除《合同法》第51条
《民法典》摒弃了原《合同法》第51条确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原因有三:
其一,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尤其是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其二、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可以鼓励对未来获得的财产进行买卖。
其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已经深入人心,不宜轻易改变。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时需参考《九民会纪要》第30条之规定
最高法院通过例举的方式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区分,给予了审判实践较为明确的指引。即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禁止交易标的买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特许经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交易场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违反经营范围、交易时间或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应否定。
以上表明,最高法院通过例举的方式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区分,给予了审判实践较为明确的指引。
此次民法典没有采纳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概念,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导致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仍然法无明确标准。是与既往司法实践一致还是存在新的法律认识,仍待权威案例给予指引。
法条链接:
九民会纪要第3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通谋虚伪需区分虚伪表示行为和隐藏行为分别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条包含虚伪表示行为和隐藏行为,虚伪表示行为无效,隐藏行为则要根据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其他与法律行为效力有关的规定来具体判断。
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种交易合同如“名不符实”,构成“名为甲实为乙”的法律关系,将无法避免适用通谋虚伪的规定,虚伪表示行为下的合同效力面临被司法否定的风险,隐藏行为则需具体判断。需注意的是,金融强监管趋势下,金融机构实质达成的保本保收益交易实质也将被认定无效,因此,合同无效的风险也大大提升。
(三)、对合同可撤销规则进行调整
1、撤销事由:
在内容上,取消了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取消了“乘人之危”这一可撤销情形;增加了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作为可撤销情形;并对其他可撤销情形进行了修改,如将欺诈、胁迫情形中的撤销权人由“受损害方”改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更好的体现了撤销权制度保护的主体。
2、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对不同撤销事由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权存续期限,并且规定了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限。其中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限的起算标准为客观标准。
三、《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的效力”的其它亮点变化
(一)、《民法典》第502条关于需批准合同效力的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 :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亮点一:删去了《合同法》第44条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区分批准与登记的效力。
《合同法》第44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中,均将未报批与未登记同时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此种观点已经被《物权法》第15条所纠正,“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便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合同的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然登记就只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其对合同的效力不应当产生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实现了法律体系上的一致以及逻辑上的统一,值得肯定。
亮点二:肯定报批条款及相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本规定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称“《外商投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精神的继承,“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报批条款在性质上类似于合同中的清算条款,亦即,尽管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但是该条款仍应被认定为有效。
亮点三: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形式由缔约过失责任变为违约责任。
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从《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的缔约过失责任,转向违约责任。区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而评定其效力,赋予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性,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救济构筑在违约责任上,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归责原则看,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从责任形式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从赔偿损失的范围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保护信赖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
与《九民纪要》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502条,未履行报批义务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即,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及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约定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为前提。若合同中未约定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的第40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在未约定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时,《九民纪要》规定在满足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报批义务后,仍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则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这将会对日后的司法实践产生何种影响,需要根据实际的案例进行判断。
(二)、《民法典》第504条越权代表规则属于效果归属规范
第五百零四条 :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1、《民法典》明确了代表行为的性质为效果归属规范: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该条直接认定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代表行为有效”,实际上混淆了归属规范与效果规范的区别。
“代表行为有效”指的是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人承受,而不是代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504条明确了这一观点,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
2、案例援引:陈某某与公路运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1】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秦某某虽为公路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加盖公路运输公司公章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 行为。且公路运输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 保,须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秦某某的行为亦超越了其权限。秦某某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应考量陈某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秦某某的行为超越权限。 案件中,陈某某系公路运输公司的车辆承包人,应当知晓公路运输公司 性质以及相关议事规则,理应知道公路运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董事会决定,且秦某某以公路运输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陈某某根据借条理应知道秦某某的行为不 是代表公路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综合考虑案件的交易经过和事实,陈某某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故秦某某的代表行为对公路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借条不能约束公路运输公司,涉 案保证合同无效。陈某某要求公路运输公司对秦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 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在认定超越代理权限的合同效力时,相对人是否具 有善意是关键,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合同有效,否则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P140页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