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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4日,原告某设备公司(乙方)与原告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建宁路31号某烟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结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按实结算的方式。

合同订立后,某设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某置业公司分三次总共向某设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4083.42元。

2014年3月4日,某设备公司制作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586753.98元,但某置业公司称未收到该结算书。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署“烟道已按合同完工,设备已投入运行”。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双方对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2-10项的总价款无异议,该部分总价为45131元。

关于某设备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何时使用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锅炉烟囱在冬天时才使用,正常在11月份开始使用,但某设备公司称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冬天开始使用,某置业公司称其于2015年冬天才使用。

南京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中某设备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已超过质保期的问题,法院认为,结合某设备公司、某置业公司关于烟囱投入使用时间为冬天的陈述,认定某设备公司施工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依法认定某设备公司施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截至2016年11月1日,已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年质保期。

律师总结:

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有竣工验收的,按照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竣工日期。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因此,对于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业主擅自使用的,以实际使用日计算质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