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 〕 17 号)

01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02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03 、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 2023 〕 31 号)( 2023 年 月 10 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4 、当事人就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主张存在借贷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传唤当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经办人等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05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小部分款项系以现金交付,虽有收条等债权凭证,但出借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对现金支付的原因、资金来源、支付细节等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金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出借人支付了全部约定借款,但借款人在收到借款的当天或极短时间内即将其中小部分款项返还出借人或支付给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借款人主张该笔款项为预扣利息,出借人不予认可但又无法对其用途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该笔款项数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

06 、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相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款项出借与偿还有关事实。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07 、转贷行为的认定。

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后,全部或部分向外出借,认定为转贷,不会存在争议。但出借人在金融机构有未偿还的贷款,或与其他主体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时,出借人另行出借的事实,是否认定为转贷,应当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的消费者,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其在贷款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若认定为转贷,有违一般认知。再如多数企业往往负债经营,除银行贷款外,企业之间通过民同借贷获取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也十分普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若将企业负债后的出借行为均认定为转贷,亦与规范调整的初衷不符。对此,应结合出借人的举证进行审查,若将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直接用于放贷或实质用于放贷,应当认为是转贷。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08 、借款本金的审查要点:
(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数额;
(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 )审查借款本金给付方式,如果是银行转账则要审查有无银行流水,如果是现金给付则要审查给付地点、给付时间、给付数额等;

( )借款人有无归还过本金。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09 、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债权凭证系伪造的审查要点:
( )借款协议有无被告签字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若被告主张签名系伪造,则原则上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
( )有无款项交付的事实,如现金交付则需审查交付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如转账支付则需审查转账记录;
( )借款原因、签署借款协议或形成口头协议的时间、地点、见证人等具体情节,以及债权凭证由何人制作或提供模板;
( )原告能否提供其与被告曾就涉案借款事实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的相关证明;
( )被告是否向原告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
10 、被告抗辩签署借条等债权凭证系当时基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等其他目的的审查要点
( )有无款项交付的事实;
( )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 )借款原因、签署借款协议或形成口头协议的时间、地点、见证人等具体情节;
( )原、被告形成债权凭证时双方的经济状况,即被告有无借款需求以及原告有无出借款项的能力。
11 、被告抗辩借条等债权凭证系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审查要点:
( )有无相关报警记录;
( )原、被告职业;
( )有无款项交付的事实;
( )形成该债权凭证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具体情节,以及债权凭证由何人制作或提供模板。
12 、原告主张借款系转账交付的审查要点:
( )有无转账凭证;
( )转账时间与债权凭证出具时间是否一致或相近;
( )转账金额是否与借款本金一致或相近;
( )款项转账路径是否合理。
13 、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的审查要点:
( )借款金额是否为大额;
( )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如银行取款凭证、向他人筹集资金的证明等;
( )原告出借资金时的经济状况、工作及收入情况;
( )原、被告的关系;
( )交款时钱款的面值及包装情况;
( )交付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交付时有无清点及如何清点;
( )如借款金额较大则需查明不进行转账支付的原因;
( )当地交易习惯或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
( )被告有无出具收条。
14 、原告主张借款系部分现金交付、部分转账支付的审查要点:
( )分别交付的原因;
( )查看账户余额及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15 、原告主张借款系通过票据、移转特定账户支配权等其他方式支付的审查要点:
( )票据、特定账户真实性、合法性;
( )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特定账户支配权;
( )票据权利、特定账户支配权具有可移转性;
( )票据权利的移转是否符合法定要式;
( )原告是否完全丧失了特定账户的支配权等。
16 、交付系 “ 走账 ” 的抗辩审查要点:
( )原告向被告转账前的银行流水情况;
( )被告收到原告钱款后的资金走向情况,有无转出或取出钱款及相应的时间、转出钱款至何人账户、该收款人与原、被告的关系等;
( )原告职业,特别审查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 )原告或 “ 走账 ” 相关人员有无涉嫌 “ 套路贷 ” 等犯罪的情形。
17 、原告主张依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付款而被告予以否认的审查要点:
( )有无被告指示付款的证据,如借款协议、微信、短信等进行过约定;
( )收款人与被告的关系;
( )收款人收款后的资金走向情况,有无取现或向被告转账。
18 、被告抗辩借条等债权凭证系为赌博借筹码而出具,双方无实际钱款交付的审查要点:
( )有无款项交付的事实;
( )原、被告职业及双方关系;
( )原告是否有经营赌博场所的行为,特别审查原告有无曾因经营赌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情形;
( )借款用途、形成借款协议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具体情节,以及债权凭证由何人制作或提供模板。
19 、借款未到期的审查要点
( )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 )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钱款的事实;
( )债权凭证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 )双方有无通过电话、微信、口头等方式就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
20 、借款已展期的审查要点
( )债权凭证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 )双方有无展期的约定;
( )如存在展期约定,双方有无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
21 、借款全部清偿的审查要点
( )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
( )借条等债权凭证由借款人收回或被销毁,或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款凭证;
( )如系他人代为偿还,应有指示他人代偿还或由他人代为偿还的约定及付款证明。
22 、借款部分清偿的审查要点
( )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
( )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如约定了利息,需明确借款人偿还的部分是本金还是利息;
( )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款凭证,或双方就剩余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
( )如系他人代为偿还,应有指示他人代偿还或由他人代为偿还的约定及付款证明。
23 、债务已抵销的审查要点
( )出借人与借款人互负债务;
(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 )如双方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双方是否同意抵销;
( )抵销通知有无及何时送达对方;
(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24 、债权已被转让的审查要点
( )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如下情形:
①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②依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③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转让债权的通知已送达债务人。
( )是否存在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该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本身。
( )债权转让依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25 、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的审查要点
( )债务转移是否已经债权人同意;
(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 )转移的债务是否存在从债务,且该从债务是否专属于原债务人;
( )债务转移依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 )有无明确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

( )债务承担人是否表明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

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 2009 〕 297 号)
26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27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8 、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应依法裁判。
29 、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向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负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30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1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3101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3102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32 、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33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34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35 、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6 年 月 27 日)
36 、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原告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7 、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借贷事实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原告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人民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要求原告对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事由、前因后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8 、民间借贷中 “ 自认 ” 行为的处理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如双方属于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39 、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是指原告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正当理由:
(一)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且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按时到庭的;
(二)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
(三)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
(四)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实足以影响原告无法按时到庭的。
40 、采用传票传唤方式通知原告到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传唤原告到庭,实践中应注意:
(一)人民法院只有在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后,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方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到庭;
(二)传票上应注明法律依据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传票应直接交给原告或其代理人,或邮寄给原告本人亲自签收。如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地址邮寄传票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
(三)原告到庭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原告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虽然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视为拒绝出庭。
4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款项往来性质的认定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可主张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3 年 12 月 27 日)
42 、诉讼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主动要求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调解过程中轻易放弃自身权利的;
(二)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无争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佐证的;
(三)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诉讼或执行案件,案件诉讼标的相关联的;
(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且与诉讼中其他事实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并与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
(七)案件涉及离婚、继承、析产、不动产买卖、拆迁的;
(八)借款人缺席诉讼,贷款人仅能提供借条的,且对于借贷事实叙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十)其他异常情形。

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 2020 〕 81 号)
43 、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被告对原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要着重对该事项进行审查,视情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防止当事人利用债权转让或担保人追偿等形式,掩盖原借贷关系中的非法放贷行为。
44 、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存在批量案件、标的额巨大等情形,要从以下方面从严审查:
(一)原债权人从事放贷活动是否经监管部门批准。
(二)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虚构借款的情形,原告或原债权人能否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是否存在借款人收款后将借款转回原债权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借款人还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向原债权人指定第三方还款的行为。
(三)原债权人是否存在以收取利息、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预先扣除本金,原告或原债权人是否故意制造违约或单方认定违约,并以收取造违约金、罚息等名义变相收取高息。
(四)债权转让或担保人代偿借款是否真实,是否有债权转让或代偿的付款凭证。
(五)原告与原债权人、担保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催债的情形。
(六)应当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

45 、要注意审查民间借贷纠纷背后隐藏的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法律法规禁止未取得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从事贴现业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 “ 贴现 ” 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 “ 贴现 ” 为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提出司法建议。

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 2013 】 470 号)
46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7 、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 [2012]169 号)(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2 年 月 24 日第 12 次会议讨论通过)
48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加强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请求债务人还款的,应视案情分别处理:
(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 )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诉请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应当综合审查债权人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交付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庭审表现等进行判断;
(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 )当事人对借贷关系中有关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释明由异议方申请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