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 2013 〕 1 号)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49 、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50 、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51 、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52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53 、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 2009 〕 17 号)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56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查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 1 )如借款人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条上补签名的,父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一并承担还款义务;( 2 )如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的,属于债的加入,借款人父母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 3 )如借款人父母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 4 )如借款人父母仅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有上述意思的,则借款人父母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 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 2011 〕 297 号)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的资金借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际借款人,由单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十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合意是否存在直接关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一方主张返还借款,而另一方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借贷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通常以借贷合同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借贷合同,则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惟需审慎处理当事人外在意思表示与本意不相符的案件。一是当事人一方虚假意思表示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虽然与相对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因其并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内心本意,此时除非相对人明知对方并无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否则借贷合同原则上仍然有效。二是当事人双方隐藏真实意思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形式上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此时法官应依据合同条款具体判定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谋虚假的借贷合意无效,涉及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多具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出借人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果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反诉的,借款人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审查后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双方亦不属于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时,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则需要对 “ 还款 ” 该项积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作出合理说明,且对该说明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抗辩相关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7 条的规定,通过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审理:首先,出借人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对借贷合意进行初步举证。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当事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后即完成了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其次,在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后,借款人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推定可以被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借款人的举证是针对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借款人的 “ 抗辩 ” 在性质上属于 “ 否认 ” ,只需动摇法官对出借人所主张事实达成的内心确信即可。因此,在借款人的举证使出借人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 “ 真伪不明 ” 的状态后,举证责任又转换至出借人一方。最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7 条规定,出借人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及借款人抗辩后的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在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被推翻后,出借人需进一步补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后,仍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结算型民间借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原民间借贷关系通过结算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如案例一中,刘某向彭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对双方之前 130 万元借条的结算,之后双方重新成立了 101 万元的借贷关系。二是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如当事人因合伙关系终止进行结算后由受让人向退伙人出具借条,受让人与退伙人因此形成借贷关系,买卖合同结算后付款方出具借款协议形成借贷关系等。前述两类结算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新达成的协议即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合意,当事人之间由原来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是否交付通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交付的具体审查方式如下:交付行为通常表现为转账交付和现金交付。在认定转账交付时,只要存在借贷双方的转账凭证即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完成交付行为。在认定现金交付时,需要根据出借人是否提供收据等书面凭证分别处理。如果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一般可据此推定出借人已履行交付义务,但借款人提出其他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时,例如提出该收据系伪造或受欺诈、胁迫而签订的,法官应对交付事实做进一步审查。如果出借人无法提供收据的,需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第 2 款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小额借款的出借人往往都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若出借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且能够按照交易习惯提供借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认定交付钱款事实存在。若大额借款的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则需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亲疏关系、款项来源、取款经过、交易习惯、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一般而言出借人的资金可通过三种途径获取,即银行取现、向他人筹集以及存于住所。资金实力是查证交付事实的关键因素,可以综合出借人的家庭背景、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等综合判断。如案例一中,彭某的银行账户常有大额资金流动,结合其家庭背景及工作情况,不难推断其具有出借 130 万元现金的资金实力。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关于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场景以及详细的交付方式等细节问题。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很难在数次庭审、谈话中不留下破绽,通过对细节的纠问更易查明交付事实。在以现金交付为主的地域,大额借款采取现金交付具有合理性。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显示双方在多次借贷中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大额现金交付亦具有合理性。注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综合证人到庭情况、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如案例一中,彭某申请作为朋友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实彭某做借贷生意故家中有大量现金,并陈述了彭某将 130 万现金交付给刘某的整个过程。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李某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法院予以采纳。
审查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即审查交付的钱款与所审查案件的关联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为的证明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辩交付钱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借款人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十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 [2010]4 号)65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66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67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1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2 )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68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69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70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1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72 、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借条、收条、欠条等,属于非法证据。依法确认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73 、一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主张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证据或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或调查。74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
75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十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 2019 〕 1 号)对于借款金额在 5 万元(含本数)以内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凭借据等借款凭证起诉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借款人否认的,如果出借人对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能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又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对于借款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凭借据等债权凭证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否认的,出借人应就现金来源、流向、交付款项凭据、支付细节等进行举证,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审理时,应围绕以下方面对借据等借款凭证真伪、现金来源、流向、交付过程等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借贷关系的真伪:( 1 )审查借据等借款凭证书写的时间地点、书写人、书写人所用纸笔来源、打印的时间地点、打印人等;( 2 )审查出借人的身份、职业、财产、收入、负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熟识度等;( 3 )审查现金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现金存放的地点、环境等;( 4 )审查取款的时间、地点,如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去取款,取款银行位置,银行取款记录等;( 6 )审查交付的时间,包括年月日、点钟、天气状况等;( 7 )审查交付地点,如在车上,问清车牌、车牌号、车辆所有人、车辆颜色、车内人数、所在位置等;如在室内,问清房屋坐落位置、室内摆设、室内人员、所处位置等;( 8 )审查在场人员情况,包括在场人数、相互关系、性别、身高、衣着等细节,如有多名在场人员,应当隔离询问;( 9 )审查交付细节,包括款项包装、款项面值,纸币的新旧、厚度,如何清点的等;( 10 )审查借款人在借据之外是否另出具收据、订立还款计划书、已还部分款项等。对于借款金额超过 5 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主张部分现金交付、部分转账交付,借款人对现金交付部分不认可的,应按本纪要第 11 条规定,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当事人日常交易习惯、现金交付所占比例、借贷数额与利息是否吻合等进行审查。现金交付部分的事实,出借人负举证责任。出借人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即使被告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需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对相应借贷事实不予确认。出借人通过中间人借款给债务人,事后,中间人又向出借人补写借据的,出借人应就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如出借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间人应就补写借据的原因、补写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自愿承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等提供证据,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应对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后,认定中间人是否承担责任,如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追加原债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对借据等借款凭证上的笔迹或者签章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对借据等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需要司法鉴定双方又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1 )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出借人申请鉴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2 )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借款人或担保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相关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等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事实。传票上应注明法律依据和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交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如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向法庭书面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到庭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第三人、经手人、经办人、知情人、见证人等,如果必须到庭,也应通知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