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 2019 年 月 24 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643 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 2019 〕 12 号, 2019 年 月 28 日印发)
83 、(重点审查的案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予以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之一系职业放贷人;
(二)借款人下落不明,未提出实质抗辩意见的;
(三)采用格式化文本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欠条等;
(四)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利率栏是空白的或者存在明显的添加痕迹;
(五)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存在伪造、变造证据可能的;
(七)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八)当事人之间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九)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十)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十一)案件证据不足,双方仍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十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非实际出借人,但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十三)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84 、(要求本人到庭)存在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交付金额、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从事职业、经济状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高利借贷或涉嫌虚假诉讼。
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85 、(款项交付的审查)认定款项交付事实,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
(一)涉及大额借贷资金的,应审查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转账凭证或交易记录;
(二)陈述系现金交付的,应严格审查借款交付的细节,包括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等,必要时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家庭经济状况、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借款用途等,根据现金交付的资金额大小从严掌握认定标准。


86 、(强化依职权调查)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可采取单独询问、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证据审查,必要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十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87 、借贷事实的综合审查判断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虽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应结合交易习惯,视案情不同作出具体的审查判断。
一般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债权人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若债务人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法院可责令债权人补充举证,并综合审查债权人的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表现,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仍不能形成对借款实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心证的,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债权人已实际提供借款,可以债权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借据证明力的否定应非常慎重。大额借贷纠纷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二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 2013 〕 20 号)
88 、借贷双方在一定期限内频繁借款、还款,最后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出借人仅持此结算借据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往往会以涉案借据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为由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此种情形仍应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 2009 〕 297 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借贷双方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会议认为,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也可视案情需要,就借贷事实启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债权人持有的借据若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则还应当注重审查该结算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包含了非法的高利、复利。有关高利、复利的规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 1991 〕 21 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89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成果之一。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应结合本院《关于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精神,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十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 2012 〕 143 号)( 2012 年 月 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2 )第 31 次会议讨论通过)
90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本息偿还等借贷合意、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
若债权人持有的借据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复利等。


91 、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十二、王毓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思路研究》
92 、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在自然人之间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为企业法人时则属于诺成性合同,两者虽然在合同类型上存在区别,但对于借贷合意和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审查均应当成为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内容。当事人能够提供债权凭证时,借贷关系一般较为清晰,但缺乏债权凭证或者当事人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借贷关系等情形发生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则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 667 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时,对于上述构成要件均需承担证明责任,以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实践中,考虑到民间借贷主体常发生于熟人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意识不强等原因,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只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缺乏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造成法官在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难度极大。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针对此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规定中各方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仍存在较大争议。与诉权、诉讼目的、既判力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不同,证明责任一直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关注的重点,就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关系而言,证明责任是考虑到认识手段和认知能力的局限,在具体诉讼中出现法官对于主张事实不能判断为真时,证明责任则告诉法官如何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第 款规定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明确了证明责任的作用机制在于结果意义上裁判规则的适用,该解释第 91 条进一步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于引起上述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定位的前提,证明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其作用机制更多地体现在实体法的规范上,在实体法中一般会就证明责任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且恒定于一方当事人。相对于证明责任而言,举证责任在理论和实务上一般将其定位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属于动态的“举证责任”,随着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最终使得法官在内心形成心证,确定其证明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应当结合被告不同的抗辩方式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内容和标准。如果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原告所付款项,因该主张属于对原告主张的简单否定,从而应当属于否认的范畴,对此被告无需进行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发生的责任仍属于原告;而当被告不否认收到原告款项,但是抗辩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费用时,因为被告此时向法院陈述了与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能同时存在的其他事实,应当列入抗辩的范畴,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标准并非高度盖然性,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08 条所规定的反证应当达到使得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的核心并非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在证明责任恒定于原告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不同的主张由人民法院具体分配举证责任,从而确定借贷合意事实是否存在的败诉风险由哪一方承担。
【观点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2023 年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