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对借款不还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2025-05-1-222-002

本文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裁判要旨

   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行为人借款后一直有还款行为,且没有逃匿等行为,并积极提供偿债方案,与出借人协商共同成立公司,约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优先清偿出借人债务的,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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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一、核心裁判要旨解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民事借款纠纷与刑事诈骗罪的界限,核心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根据裁判要旨,需结合以下要素综合判断:

借款时的行为:是否虚构身份、夸大经济实力、虚构借款理由;

还款能力与意愿: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或积极协商还款;

事后行为:是否有实际还款行为、是否提供偿债方案(如成立公司优先偿债)。

二、靳某峰行为的具体审查要点

借款时的客观行为

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需核实靳某峰是否通过虚假身份、夸大经济实力或虚构借款用途(如虚假投资项目)骗取借款。若其借款理由与实际用途严重不符,可能构成欺诈。

还款能力评估:需结合其借款时的经济状况、职业稳定性等判断其是否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大量借款。

借款后的行为表现

还款行为:若靳某峰在借款后持续部分还款,或虽未全额偿还但积极与出借人协商,表明其承认债务并试图履行。

逃匿与协商态度:未逃匿且主动提出偿债方案(如成立公司、约定股权及盈利优先偿债),反映其未逃避责任,而是寻求解决途径。

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

积极偿债措施:与出借人合作成立公司,将盈利优先用于清偿债务,表明其通过合法经营解决债务,而非非法占有。

无逃匿行为:保持联系并积极协商,进一步削弱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三、争议点与司法实践启示

争议点

欺诈行为与后续还款的冲突:若借款时存在欺诈,但事后积极还款,是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事后行为可削弱事前欺诈的刑事可罚性,但需结合欺诈程度与还款诚意综合判断。

偿债方案的效力:成立公司是否仅为拖延手段?需审查公司运营的真实性、盈利分配的可操作性及靳某峰的实际履约情况。

司法实践启示

民事与刑事的界限:不能仅因债务未清偿即推定诈骗,需严格证明行为人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证据审查重点:需结合客观证据(如资金流水、公司文件)与主观证据(如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四、结论

   本案中,靳某峰虽可能涉及借款时的欺诈行为,但其借款后持续还款、未逃匿,并积极与出借人协商成立公司以偿债,表明其无非法占有目的。根据裁判要旨,此类行为更宜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非认定为诈骗罪。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避免将经济纠纷刑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