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行政机关可以对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吗?

仲裁法针对我国原有仲裁体制中突出存在的行政色彩,行政干预问题,顺应国际上通行作法,在取得广泛共识的前提下,作出了仲裁与行政脱钩、摆脱行政干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虽然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有的还要承担仲裁委员会成立所需的开办费等费用,但仲裁委员会是与行政机关脱钩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设立仲裁机构虽须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但也只是限于依法审查仲裁机构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相互之间也并无隶属关系。

12、当事人在原仲裁机构终止前达成仲裁协议,该机构终止后,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发生,此时应当如何申请和受理仲裁?

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可达成一个补充协议,共同选定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⑴是否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⑵到哪个仲裁委员会去仲裁。既然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那么,通过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就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因此,当原仲裁机构不存在时,即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了。

13、实践中理解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实践中理解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⑴除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⑵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⑶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条款已经达成一致,但法律规定有关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能生效而未经批准的,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才能生效的合同而条件、期限未成就的情形。

“合同成立后被撤销”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条款已经达成一致,但因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况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情形。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的理由包括:①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由于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均属于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包括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因此,不能因合同未生效或者被撤销而否定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⑷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1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⑴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异议。仲裁协议事关当事人对诉权的的处理,其效力牵涉当事人重大利益,故异议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由一方提出;双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双方均可以提出异议。当事人亦可以依法由其代理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非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等都不能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⑵当事人须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其主要的法理依据在于:①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它的效力只能由享有合同确认权的机构来确认。依我国相关法律,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有合同效力的确认权。②仲裁协议有效与否,关系到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问题,也事关其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所以仲裁庭对仲裁协议应有确认权。③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仲裁加以审查,其中包括对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的监督,所以,人民法院拥有对仲裁协议的确认权。但为了保证仲裁这一解决纠纷方式的独立性,人民法院行使确认权只能是被动的,即只能依当事人的异议而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⑶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将导致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异议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便其首先得以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异议的时间应当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这一时间段之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以下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①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②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

15、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有权具体向哪些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以哪个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只能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仲裁委员会,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即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以下人民法院提出异议: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⑵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⑶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仲裁法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决定和裁定,应以人民法院裁定为准。

16、什么是仲裁受理?

仲裁受理是指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案件规定的申请条件,从而决定立案的行为。

17、仲裁委员会怎样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

在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应进行如下审查:

⑴对仲裁协议的审查。对仲裁协议的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应当是实质性审查。包括审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等。

⑵对仲裁申请书的审查。对仲裁申请书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仲裁委员会只需审查仲裁申请书是否写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对于实质性问题,如申请书是否说明了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证据是否齐全等,都可不予过问。

⑶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审查。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所提仲裁申请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18、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吗?申请仲裁应当提供哪些文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申请仲裁不可能引起仲裁程序的开始。申请仲裁应提交以下文件:

⑴仲裁协议。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内含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以上两种仲裁协议一般都要求当事人通过共同签署或者通过信件、电传、电报来达成协议。

⑵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仲裁申请书一般一式若干份,可视被申请人人数确定具体分数。仲裁机构保留一份为正本,送达被申请人的各份为副本。

⑶其他文件。除了上述两项文件外,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还应提交:①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如是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应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证件;②原始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据材料;③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应按规定交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及有关费用。

19、提交仲裁申请书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并应注意以下问题:

⑴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应当写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果申请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在申请人栏下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如果申请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还应当在申请人栏目下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部分要明确、具体,要具体写明申请人通过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权利请求;如果申请人有多项仲裁请求,应当一一列明。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理由部分是该申请书的核心部分,它既是支持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依据,同时也是仲裁庭查明争议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书写事实、理由部分要注意重点突出事实部分,理由部分要依据事实有理有据。

⑶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根据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要求申请人在提出仲裁请求时,应当提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同时,为了便于仲裁庭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申请人还需要提供证据的来源;如果申请人提供证人作证,还需要提供证人的姓名和住所,以便通知证人作证。

一份完备的仲裁申请书除具备上述内容以外,在具体的仲裁活动中,还要写明选定的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全称,申请仲裁的时间,并在右下方写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全称,并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在附项栏内注明仲裁申请书副本的份数,以及提交证据的名称、份数,并将其按编号顺序附于仲裁申请书后。

20、仲裁中的送达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仲裁的送达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⑴送达的主体是仲裁机构,送达只能是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的仲裁行为,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是送达主体,他们向仲裁机构或相互之间递交仲裁申请书、答辩状或其他文书的行为,不能称为送达;⑵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及其仲裁参与人,仲裁机构之间或仲裁机构向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送材料的行为,都不能称为送达;⑶送达的内容是各种仲裁文书,如裁决书、调解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书副本等;⑷送达必须依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作为仲裁制度中的一项内容,包含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方式、送达内容、送达日期和送达回证等。送达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由送达人将文书送交给受送达人,如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送达,将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