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帖人说】这是一起典型的责任保险纠纷案件,因保险人对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认可而引发的;但最终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几乎达到了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最高额。

基 本 案 情

申请人某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陕a号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24日时。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计免赔率。

2009年11月8日,李某驾驶的无证、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先与申请人的驾驶员刘某驾驶的陕a号机动车相撞,之后又与杨某驾驶的B号机动车相撞,李某受重伤,三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对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对其承保的车辆估损300元,对第三者车辆估损600元。2010年1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某负主要责任,刘某和杨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2月1日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1、李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为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2、李某目前为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同年2月1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中,刘某与李某代理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刘某认可向李某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院车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修理费共计842216.41元的损失,刘某还同意一次性赔偿李某的257000元。申请人已将该比赔偿款向李某支付。李某于调解协议达成后第三天即2月14日死亡。

争 议 焦 点

申请人依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向被申请人提出保险理赔,要求申请人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向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被申请人审查后剔除了其认为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和社保用药标准的医疗费45379.34元,向申请人赔付145196元保险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逐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拒绝按照申请人向李某承担责任的数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因此对其赔偿只能按死亡标准,而不能支付残疾赔偿金。第二,赔偿程序本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先由事故两客车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再由事故三方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方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和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李某最少应承担60%的损失,刘某、杨某共负40%的责任,从而刘某至多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交警部门在李某治疗尚未结束时即委托鉴定,且2月11日促成的刘某与李某的赔偿调解书与之后促成的杨某与李某的赔偿调解书,使用了显著不同的赔偿标准,因此,刘某与李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申请人在参与交警部门的调解时也没有认真审查证据致使其多承担了赔偿费用。

仲裁庭意见及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陕a号客车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的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和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自愿接受交警部门的调解一次性地向受害方李某进行了赔偿,彻底了结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其做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为陕a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申请人已经向李某支付的合理赔偿费用进行赔付。

仲裁庭最终裁决,连同交强险责任,被申请人的责任总额是195804.38元,其已经向申请人赔付了145196元,尚欠50608.38元;因此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5060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