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 彰显和谐仲裁理念
随着市场经济步伐的加快,保险市场主体的快速发展和保险业服务能力的逐步提高,各类行业的投保险种也越来越细化,人们的保险意识同时日益增强,保险赔付纠纷也随之成上升趋势。近期仲裁商洛分会委员会有效调处了一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仲裁员审理案件履行职责、不辞辛苦、高效负责,多次给双方当事人劝喻疏导,使申请人的怨气平息,复活理性。达到了和谐仲裁案结事了的成效。
案 情
2011年8月8日申请人丹凤县王某在商洛某联合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C2050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
2011年11月16日22时20分王某的车由驾驶员徐某驾驶在某矿业公司矿区路段时,右前轮爆胎,撞向山体,损坏严重,王某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以保险合同约定向联保公司提出理赔,联保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全损推定,表示赔偿申请人10800元。王某不服,将受损车辆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为:“受损货车的配件、零部件费及维修费计51557元,该货车已无修复的价值”。收取鉴定费1400元,共计52957元,要求被申请人以此进行理赔未果,王某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西仲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依法裁令商洛某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鉴定等费用计52957元人民币。
争 议 焦 点
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申请人提出理赔,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2957元人民币。但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二、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所投保的车辆陕EC2050已实际使用55个月;三、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折旧率应为1.40%。”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推定全损处理60000*(1-55*1.40%)-3000元残值=108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仅赔付10800元人民币而拒绝申请人要求52957元的赔偿。
仲裁庭意见及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申请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严重,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按时交纳了保险费用。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投保过程中并未告知申请人车辆折旧价值,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投保时未提供购车发票,也未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相关事项和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票据而存在过错。经过仲裁员对双方耐心劝喻、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后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王某陕EC2050车辆损失30000元人民币;二、陕EC2050车辆残值归申请人所有;三、其他所有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五、申请人按被申请人保险理赔结案要件要向被申请人提供所需资料。
评 析
一、未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行业在工作中的不足之处。
《保险法》第十七条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投保车辆折旧的告知职责,形成了工作业务瑕疵。
二、投保人没有仔细审阅合同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申请人在投保时对所有保险事项就未询问被申请人,也未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而臆签合同,其行为存在一定自权处分过错。
本案的成功调解,体现了和谐仲裁的理念,维护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维护了保险公司的行业信誉。